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О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О九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詹榮輝
- 被告
- 乙○○即喜樂照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紫芝律師
吳鴻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壹紙(保證書號碼NOM890726AMD、機型QSS-2611+4”VFP/QSF-450L2、機號00000000/A0000000/00000000)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十一萬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支票三紙、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債權移轉同意書、保證書(機號000000000)、北投四支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台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諾(九O)字第O七O五號函、裝機報告表、工作明細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諾日士牌彩色沖印機,因該沖印機並非原告生產之產品,原告轉向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日士公司)訂購該沖印機,惟需於到貨後四十五日內支付貨款,依原告公司內部管理流程,原告僅可提供被告機器到貨後九十天之賒帳期限,因被告堅持部分款項以一百八十天之遠期支票支付,原告乃告知得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三商公司)辦理貸款,惟被告需支付三和三商公司利息三萬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含前開利息為二百七十一萬元,被告給付原告現金五萬元及包含系爭支票共四紙之支票給付貨款,因該沖印機部分金額一百十一萬元需向三和三商公司貸款,故原告開立發票予三和三商公司,價金為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並由三和三商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價金二百七十一萬元,差價三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即為被告貸款利息(被告僅支付利息三萬元,差額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將系爭支票交與三和三商公司,三和三商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貸款金額支付原告,詎三和三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示竟未獲付款,三和三商公司乃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原告則依與三和三商公司間之約定,給付三和三商公司一百十一萬元,又被告主張保證書所載機號不符部分,係屬記載錯誤,原告業已請求諾日士公司更改正確之保證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親送至被告營業處所,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又據諾日士公司表示該公司銷售之機器設備均為日本工廠生產,並未出具出廠證明,而進口報關單事關公司商業機密,無從提供,且該公司已提供裝機報告及工作明細表,並經被告簽字認可,足以證明該機確為諾日士公司所生產及裝設,原告要求提出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單,顯係要求原告負擔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及高於一般交易習慣標準之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柯達快速彩色業務授權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使用原告進口銷售之相紙、藥水,提供快速沖印業務,被告為因應前開授權契約書,同時向原告購買QSF~450L2沖印機(機號00000000)一台,總價金二百七十一萬元,並簽發含系爭支票共四紙之支票給付貨款,系爭支票並應原告之要求,未記載受款人,被告與三和三商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法律關係,原告雖依約交付被告沖印機,惟並未提出該機器之原廠憑證及進出口證明,且原告前交付被告之保證書記載之機號為00000000,與實物編號為00000000不符,又原告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原告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為三和三商公司所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原告既有前開附隨義務未為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於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以大雅郵局第四一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前開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柯達快速彩色業務授權契約書、保證書(機號00000000)、指封切結、統一發票為證、臺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大雅郵局第四一六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經查,⑴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沖印機,因未能及時給付貨款,而簽發向三和三商公司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即為兩造間沖印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與三和三商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亦僅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沖印機買賣之法律關係,無從認定被告與三和三商公司間有任何原告所稱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能就此有所舉證,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堪信為真實,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說明。⑵兩造間訂有沖印機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沖印機,惟並未給付原廠憑證、進出口證明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原告給付之保證書所載機號與實物機號不符,被告則尚有貨款一百十一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既為兩造間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廠憑證、進出口證明、統一發票及保證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被告得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買賣雙方之給付義務即為賣方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給買方,買方依約給付賣方價金,二者並互為對待給付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給付義務之內容,依具體契約內容之不同而異,其中主給付義務固為給付義務之主要內容,從給付義務於滿足債務之內容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上,亦構成給付義務之內容。本件沖印機之買賣契約中,原告負有沖印機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亦為本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至為明顯,而商品之保證書為商品本身具有契約約定品質及保固期限內維修義務存在之證明,於交易習慣上皆附隨於商品而交付,就買受人買受商品而享受該商品所給與之便利之際,亦預期商品本身之品質保證及保固維修上具有出賣人或商品製造者所出具之證明,以輔助買受人於保固期限內得以安心使用商品,達成買賣契約欲達成之合理安心使用商品之目的,且諸多商品製造者或銷售業者均以保證書為維修義務及保固期限之唯一依據,猶以目前真品平行輸入及水貨商品充斥市場,苟無保證書,則商品製造者或銷售業者鮮有願意無條件提供保固及維修,保固期限亦無從計算,此於本件沖印機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亦然,故言保證書應為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實不為過,是被告主張保證書屬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並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當予以肯定。至於原廠憑證及進出口證明,僅係商品本身產地或身分之證明文件,其固足以表彰商品之品牌或商譽,然現行交易常態下,並非每件商品均有原廠憑證及進出口證明,其未若商品保證書於交易習慣上之普及性,且其所表彰商品品牌或商譽之功用,已足以由商品保證書所替代,且系爭沖印機並無原廠憑證及進出口證明,有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諾(九O)字第O七O五號函在卷可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將原廠憑證及進出口證明列為賣方之給付義務,原告復僅係轉售該商品之業者,當無要求原告提供本已不存在之原廠憑證及進出口證明之理,又統一發票僅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為營業稅法)之規定所開立之銷售憑證,其或為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稅法上計算進項稅額或銷項稅額之證明,然究與買賣契約本身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關,是被告主張系爭沖印機之原廠憑證、進出口證明及統一發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不足採信。⑶系爭沖印機買賣契約,原告固曾提供原廠保證書,惟該保證書所載之機號為00000000,與原告實際交付之沖印機機號為00000000不同,就商品保證書係就個別特定商品為品質保證及維修義務之證明而言,難認原告就此已為該商品保證書給付義務之履行,惟原告主張已取得諾日士公司重新出具載明正確機號之保證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交被告受領,惟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載有機號00000000之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依約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雖主張於原告給付遲延期間,業經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並於原告逾期未履行時已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係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廠憑證、進出口證明及開立統一發票,並未及於保證書,且原廠憑證、進出口證明及統一發票之給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原告保證書之給付遲延,已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主張業以大雅郵局第四一六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然該存證信函係就兩造間所簽訂之「柯達快速彩色業務授權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殊無論該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該契約既與兩造間簽訂之沖印機買賣契約並非同一契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⑷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依約給付保證書時,雖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然其主張同時履行之權利並未歸於消滅,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且該票款一百十一萬元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而該票款未據被告給付之情,復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給付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一紙(保證書號碼NOM890726AMD、機型QSS-2611+4”VFP/QSF-450L2、機號00000000/A0000000/00000000)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