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台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財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駱永光 被 告 全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進貨共新臺幣 (下 同)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扣除己付貨款等,尚欠原告十八萬六千零 八十元,迄拒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尚欠該等金額未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該 欠款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貨款契約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法定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