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八號
- 原告
- 台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榮財
- 訴訟代理人
- 呂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駱永光
- 被告
- 全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進貨共新臺幣 (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扣除己付貨款等,尚欠原告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迄拒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尚欠該等金額未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該欠款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貨款契約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