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宜海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富
- 被告
- 益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源洪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釗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
二、陳述略以:原告持有經被告背書之發票人王文良,發票日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帳號:一三八八七號,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退票,爰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否認有在該支票上背書,認支票之背書非被告之印章,乃他人偽刻使用,與被告無關。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示有經退票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支票背書被告之印章為真正,認係他人偽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無法舉證支票為被告所背書,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支票確為被告背書,被告又否認曾背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