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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海
訴訟代理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宏富
被告
益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源洪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

二、陳述略以:原告持有經被告背書之發票人王文良,發票日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帳號:一三八八七號,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退票,爰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否認有在該支票上背書,認支票之背書非被告之印章,乃他人偽刻使用,與被告無關。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示有經退票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支票背書被告之印章為真正,認係他人偽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無法舉證支票為被告所背書,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支票確為被告背書,被告又否認曾背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新  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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