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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黃宜海、徐源洪

  •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益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海 訴訟代理人 許進益 吳宏富 被   告 益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源洪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 二、陳述略以:原告持有經被告背書之發票人王文良,發票日中華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帳號:一三八八 七號,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 期經提示退票,爰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否認有在該支票上背書,認支票之背書非被 告之印章,乃他人偽刻使用,與被告無關。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示有經退票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支票背書被 告之印章為真正,認係他人偽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 對該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無法舉證支票為被告所背書,則 原告既不能證明支票確為被告背書,被告又否認曾背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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