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八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住臺北市○○○路○段一二0號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魏玉堂
- 複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告
- 龍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欽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發票日、提示日均為年月日,面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付款人 面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一 臺中市信用合作 四十萬零 八十九年 CN五三八 同發票日社南屯分社 一百元 九月二十 八0一四號五日二 臺中市信用合作 三十二萬 八十九年 CN五三八 同發票日社南屯分社 七千六百 九月三十 七九八九號元 日三 匯通商業銀行文 七十八萬 八十九年 AQ00五 八十九年心分行 四千九百 十月十四 六一七九號 十月十六元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