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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億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戊○○

        己○○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執有被告億圓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公司)所簽發,票號NY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日將屆之際,被告甲○○突向原告要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並言明於九十年春節前必會清償票款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未提示該支票。詎至九十年二月初仍未見被告甲○○前來清償票款,原告甚覺有異,乃前往被告億圓公司處所,竟未見有人,且空無一物,嗣經提示該支票,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退票,自此原告始知受騙。

2、原告再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億圓公司之變更登記卡,赫然發現億圓公司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億圓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職務之一即為清償債務,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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