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被告
- 億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己○○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執有被告億圓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公司)所簽發,票號NY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日將屆之際,被告甲○○突向原告要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並言明於九十年春節前必會清償票款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未提示該支票。詎至九十年二月初仍未見被告甲○○前來清償票款,原告甚覺有異,乃前往被告億圓公司處所,竟未見有人,且空無一物,嗣經提示該支票,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退票,自此原告始知受騙。
2、原告再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億圓公司之變更登記卡,赫然發現億圓公司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億圓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職務之一即為清償債務,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代表公司簽發支票,理應知曉尚有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執有,並應給付原告票款,而其餘股東對億圓公司所使用並簽發之支票是否清償,更應本於監察人之監察權之行使,詳細核對公司之支票是否完全收回或清償應負之債務。是被告甲○○身為法定清算人之一,竟未據實造具相關財物表冊,顯是故意拒償債務;而被告戊○○、己○○、丁○○、丙○○等人故意不察或過失疏未詳細查核相關表冊,未能清償原告所持有被告億圓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造成原告之損害。
3、被告甲○○為公司董事及清算人,卻詐騙原告要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事後更積極將被告億圓公司辦理解散,而其他股東即被告戊○○、己○○、丁○○、丙○○等四人,未據實詳查相關表冊之登記,皆同意億圓公司之解散,顯見被告等人惡意倒閉並迅速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而拒付系爭票款,因此被告甲○○任清算人時,未能據實報告公司財務情形;其他股東即被告戊○○、己○○、丁○○、丙○○等四人亦未能詳實查核財物報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三條規定,被告甲○○、戊○○、己○○、丁○○、丙○○均應與被告億圓公司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4、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世明(現改名為林祐祥,下稱林祐祥)背書後持向原告調借現金,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原告自受有系爭支票面額之損害。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後,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四日),早已逾十五日之聲報期限,足證被告等人確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使原告收取票據債權無望,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億圓公司全體股東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未依法辦理清算,致被告億圓公司目前已空無一物可資清償原告之票據債權,原告受有票據面額之損害,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是億圓公司股東賴香享向伊借票使用,由伊將印章、支票交予賴香享簽發,伊有限定賴香享需使用在億圓公司貨款上。再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更未曾請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億圓公司亦非惡性倒閉。億圓公司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伊於辦理解散登記前,自信對第三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經伊了解後,係丁○○持交訴外人張俊六,惟張俊六並未將與支票同額之款項交予丁○○或億圓公司,故公司對此事一無所知。另被告雖未依法向法院聲報,亦僅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辦理清算應向法院聲報之規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原告以被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結果,而謂被告具有惡意,並不足採等語;被告丁○○辯陳:系爭支票係張俊六向伊借票使用,伊簽發系爭支票有經甲○○同意,伊為億圓公司股東之一,公司是因沒有賺錢而解散等語;被告戊○○則以:伊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祐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調現,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及被告戊○○、己○○、丁○○、丙○○均為億圓公司股東,億圓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億圓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億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祐祥到庭證明屬實,復為被告甲○○、戊○○、丁○○、億圓公司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己○○及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但須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經查,被告甲○○辯稱:伊未曾向原告請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等語,已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被告甲○○請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並言明於九十年春節前必會清償票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系爭支票既非被告甲○○所簽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承:伊未與被告聯絡過等語,自難僅因億圓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遽謂被告甲○○未據實造具相關財物表冊,故意拒償債務。再被告億圓公司既有委託會計師清算公司資產,亦難認被告戊○○、己○○、丙○○等人有何故意不察或過失疏未詳細查核相關表冊情事。
(三)再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查,被告億圓公司既未依法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自難認已終結,被告億圓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即尚未歸於消滅,原告仍可依法向被告億圓公司行使票據債權。從而,自難僅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及被告億圓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即謂原告因被告等人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損害。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系爭票款債權之未能受清償,與被告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四號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二八巷一一號即 原 告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甲○○、戊○○、己○○、丁○○、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九百五十八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四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