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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О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ОО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順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執有被告順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金額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催討票款,發現公司已結束營業,經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申請調閱被告順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赫然發現被告公司早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至此原告始知被告順燈公司顯係惡意倒閉,拒付票款,造成原告損失甚鉅。

⑵、按公司欲辦理解散應先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職務之一為清償債務,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亦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決定。被告戊○○、丙○○、乙○○分別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對於公司解散理應知曉尚有上開支票於原告持有中,亦明知上開支票未兌現,竟仍逕自辦理解散,顯係惡意結束營業而拒償票款。次按,清算人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戊○○明知有簽發系爭支票於外,惡意造具不實之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而監察人即被告甲○○理應知曉被告順燈公司有使用上開支票付款銀行之支票,更要核對是否尚有支票未能收回或清償,卻未能詳查,便與其他被告同意辦理公司解散,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告戊○○、丙○○、甲○○、乙○○皆違反公司法規定,應與被告順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往來,公司並無惡意倒閉行為等語置辯。餘被告順燈公司、戊○○、丙○○、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順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未獲清償,被告順燈公司業已辦理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餘被告順燈公司、戊○○、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票款未能獲得清償,係因被告順燈公司及公司董事長戊○○、董事丙○○、乙○○惡意結束營業倒閉,被告戊○○造具不實清冊,甲○○身為被告順燈公司監察人,未盡審核義務,逕自同意解散,其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所致等情。惟此為到庭被告乙○○所否認,辯稱被告順燈公司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且無惡意倒閉行為等語。次查,本件被告順燈公司於解散後尚未辦理清算程序,業經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庭答覆明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票款未受清償,雖被告順燈公司解散未進行清算程序,未定清算人,然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自亦得聲請法院選派,以利進入清算程序,而為被告順燈公司之債權債務清算,今被告順燈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原告票款得否受償,及受償金額與否,均屬未定。易言之,依公司法規定,公司除合併、破產外,係應於解散後辦理清算,是原告徒憑被告順燈公司未辦理清算逕行解散,即謂被告順燈公司及其公司董事即被告戊○○、丙○○、乙○○係惡意倒閉,且被告戊○○造具不實清冊交付,監察人甲○○未盡審核義務,均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等情,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號一 八九˙十一˙二四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PA0000000號二 八九˙十二˙五 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PA0000000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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