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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
永釱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顏秋華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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