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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新竑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乙○○(即嘉原企業社) 被   告 甲○○(即游萬燿即俊宥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坐落 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十六鄰十號之鐵棟屋頂浪板工程,經原告施工完成,被 告竟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之新臺幣 (下同)參拾伍萬元 ;並提出出貨請款單影本及該屋屋主陳演正出具之證明書等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請款單影本及該屋屋主陳演正出具之證明 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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