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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
乙○○(即嘉原企業社)
被告
甲○○(即游萬燿即俊宥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坐落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十六鄰十號之鐵棟屋頂浪板工程,經原告施工完成,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之新臺幣 (下同)參拾伍萬元;並提出出貨請款單影本及該屋屋主陳演正出具之證明書等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請款單影本及該屋屋主陳演正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新  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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