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太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太田企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О號原告 甲○○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一號被告 太田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七九號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七九號被告 乙○○ 住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七九號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