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得利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爵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自認背書 真正,惟以原告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等語置辯。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 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 ,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 及同年四月一日,且均未載發票地,而以發票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所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三號二樓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營業所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三O二號在同一省區內,揆諸前開規定 ,均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均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為 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已逾付款提示之期限,對於背書人即被告已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七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票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新臺幣) │ │年月日│ ├──┼───┼───┼─────┼───────┼──────┼───┤ │一 │⒊⒈│傑寶開│臺灣銀行豐│貳佰陸拾貳萬元│AL0000000 │⒍⒚│ │ │ │發事業│原分行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二 │⒋⒈│同右 │同右 │壹佰玖拾伍萬元│AM0000000 │⒍⒚│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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