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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輝
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被告
群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楨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亮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一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能忠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拾肆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鈞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一一二一號原告與債務人許能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處執行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卷,原告接獲分配表,發現分配表誤將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群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債權金額優先分配受償,致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不足,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查被告聲請參予分配,其提出對債務人許江木之債權資料,其中有執行名義部分為鈞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許江木應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該支付命令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無執行名義部分為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而上開有執行名義經支付命令確定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為五年,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罹於時效消滅;另無執行名義支票債權部分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一年不行使已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罹於時效消滅。次查,抵押權原則上固不因所擔保債權之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有執行名義部分債權之抵押權,自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經過五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無執行名義部分之抵押權,自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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