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毅輝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惠律師
- 被告
- 群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克亮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一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能忠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拾肆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鈞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一一二一號原告與債務人許能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處執行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卷,原告接獲分配表,發現分配表誤將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群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債權金額優先分配受償,致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不足,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查被告聲請參予分配,其提出對債務人許江木之債權資料,其中有執行名義部分為鈞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許江木應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該支付命令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無執行名義部分為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而上開有執行名義經支付命令確定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為五年,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罹於時效消滅;另無執行名義支票債權部分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一年不行使已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罹於時效消滅。次查,抵押權原則上固不因所擔保債權之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有執行名義部分債權之抵押權,自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經過五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無執行名義部分之抵押權,自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八十年四二月十三日起,經過五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自無優先受償權利。本件八十九年執未字第一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誤將無優先受償權利之被告群島公司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共計三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嚴重損害原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後,須債務人或繼承其地位之人始得為時效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許江木、擔保物提供人為許能忠(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債務人許江木並未為時效抗辯、土地所有權人許能忠又非繼承其地位之人亦不得為時效抗辯,又原告為債權人自亦不得為時效之抗辯,故被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抵押權亦未消滅,是原分配表將原本二十萬元及利息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之債權列入分配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
⑵、次按債務人許江木及抵押人許能忠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異議,顯然對被告已完成時效之債權默示承認,並同意執行法院按原分配表予以分配,自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即債務人不得再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抵押權亦未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執未字第一一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聲請優先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享有債權原本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債共計三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優先權優先受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債權內容,分別為有執行名義部分為本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許江木應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該支付命令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無執行名義部分為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票款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揭債權之債務人並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抵押權亦無消滅之理云云。按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關於時效消滅之效力乃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惟債務人享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關於抵押權於所擔保債權於時效消滅五年後不實行而消滅,該規定乃屬除斥期間之規定,核與時效消滅規定不同,本無待債務人、抵押人抗辯,即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後,即生抵押權消滅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罹於時效消滅,則抵押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易言之,縱債務人、抵押人未曾為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惟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仍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自不得再謂其債權有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償。是被告抗辯其抵押權未消滅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一一二一號執行事件,依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分配表所載,不得就抵押權債權額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享有優先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