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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
歐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正
被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訴訟代理人
詹孟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向原告購買貨物,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被告且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與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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