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四號
- 原告
-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𩄍金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亮
- 被告
-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勝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SAC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始終未具體陳明糾葛內容,且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辯解為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即堪認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