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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義國
送達代收人
張景科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叁佰零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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