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義國 送達代收人 張景科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仟叁佰零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