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献庭 林呈祿 被 告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 證。被告雖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異議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