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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献庭
訴訟代理人
林呈祿
被告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異議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票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新臺幣)    │            │年月日│
├──┼───┼───┼─────┼───────┼──────┼───┤
│一  │⒌⒋│柏美食│第七商業銀│貳拾捌萬貳仟元│SAC0000000  │⒌⒋│
│    │      │品股份│行豐原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二  │⒌⒘│同右  │同右      │壹拾肆萬柒仟捌│SAC0000000  │⒌⒘│
│    │      │      │          │佰玖拾叁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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