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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𩄍金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訴訟代理人
邱國隆
被告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SA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付款銀行第七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異議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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