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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靖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乙○○」(真實姓名不詳)用以購買茶葉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號L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單六紙為證。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該支票業已遺失,伊已聲請公示催告,然尚未經除權判決,乙○○是鄰居,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竊走等語置辯。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暨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分別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系爭支票雖經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然既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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