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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軒
被告
銘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其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嗣被告雖曾給付部分貨款,惟尚積欠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款項,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付款,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筆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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