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四一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斯軒
- 被告
- 銘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敏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其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嗣被告雖曾給付部分貨款,惟尚積欠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款項,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付款,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筆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紙、出貨單十八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