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五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伸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道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伸湘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丙○○二人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號356-1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十四、支票號碼F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