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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伸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伸湘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丙○○二人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號356-1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十四、支票號碼F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示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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