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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二О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二О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遠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棋
相對人
全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巫鳳楨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五百八十五元其中三百二十二元業已退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一百五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六十三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合計  三千五百十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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