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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小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勞小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舫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

1、原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因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係屬休假日,原告本得休假,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班而將被告免職,並扣取被告之日薪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未於十日前預告,應按日薪六百元之標準給付原告十日之預告工資共六千元。

2、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除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外,於其他國定假日及紀念日,均至被告公司上班,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端午節 (八十九年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 (八十九年農曆八月十五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連同原遭被告不適法扣取而應予補發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薪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四千八百元。

3、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七時三十分起至十八時三十分許,中午未午休,每日工作時間十一小時,超過每日八小時法定工時三小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共七個月又六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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