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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福璟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福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 之機會,向原告之客戶「皇冠」、「吉德堡」、「美又美中華店」、「活力中 沙店」、「哥林多」等收取帳款共新台幣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後未繳回原告, 私自挪用貨款,被告事後承認並簽有聲明書及離職申請書,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 中之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真正不爭執,但是公司 要伊簽伊才簽的,公司有同意伊折讓,獲收到當天另外寫折讓單交回核算等語 。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聲明書、應收帳款未繳回 公司貨款明細、員工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認簽發之聲明書上記載「‧‧‧‧客戶帳款 共82540未繳回公司,私自挪用‧‧‧‧」,離職申請書亦記載離職原因 為「挪用公款」,足見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另辯稱公司 有同意折讓,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雖聲請訊問證人蔡瑞哲,並經證人蔡瑞哲到場證稱:「公司之前就授權給我們 折讓,有送貨單就直接扣掉簽名,折讓就直接寫在送貨單上,客戶都有簽名, 收回單據就交給會計核對‧‧‧‧」,然被告所稱係另外寫折讓單,與證人證 稱之折讓單係直接寫在出貨單上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亦無折讓之 記載,則究竟有否折讓,折讓金額多少,被告均未能證明。是被告所辯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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