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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D-二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及中央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所有之車號X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修復完畢共支出修理費用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含零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辯稱略以:已與原告所承保車輛所有人海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海龍公司。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X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理算書、照片四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筆錄、現場圖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於前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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