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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第四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小第四四四號

原告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武成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上二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八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六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百二十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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