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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0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0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於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支票是龍豪工程行背書後持向伊調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龍豪工程行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以龍豪工程行向伊承包工程,因工程瑕疵太多,伊不給付工程款,且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支票屬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後交付予龍豪工程行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之事實已不爭執,復有支票二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對於其所簽發之支票,因流通而經龍豪工程行背書後持向原告調現而為原告持有,自應以發票人之身分對其支票負兌現之責,是被告以其與執票前手即龍豪工程行間存有工程瑕疵為由提出抗辯,縱屬真實,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退  票  日(民國)
一、   WGSA0000000    0萬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二、   WASG0000000    拾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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