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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九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巨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街八號使用高壓電力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二月及三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付,被告仍不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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