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日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中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東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原告依約交付契約約定之貨物後,被告給付原告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皆藉故推託拒不付款。原告只得依法對東稼公司提起訴訟,並已取得鈞院九十年沙小字第一六四號對東稼公司之勝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東稼公司亦另積欠原告貨款八萬七千元。而正當原告為對東稼公司為強制執行而調查東稼公司之公司登記時,始知東稼公司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則被告明知東稼公司有財務困難且將為解散,卻仍惡意以東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及簽發東稼公司之支票以為給付,且未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先清算程序即為東稼公司解散之登記,實已侵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因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解散需先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本人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東稼公司有財務困難且將為解散,卻仍惡意以東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及簽發東稼公司之支票以為給付,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上所載東稼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與東稼公司之交易時間依原告所稱及所提銷貨單所示係在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與東稼公司解散登記時間尚有四個月以上之距離,尚難驟以東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即認被告明知東稼公司財務困難卻仍惡意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及簽發支票以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為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完結方為終結,公司並非需於清算程序完結後始得為解散登記甚明。而東稼公司尚未經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東稼公司之法人格應仍存續中,原告自仍得對東稼公司行使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先行清算程序後再為解散登記,而認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東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