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鳳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執有被告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