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三號
- 原告
- 暢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貴銀
- 訴訟代理人
- 高有尚
- 被告
- 尚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玉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暢久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尚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0.01.31│尚霖工業│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00000000 │ 493,730 │ 90.01.31 │ │ │ │股份有限│行 │SB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 │ 二 │90.02.28│同右 │同右 │00000000 │ 153,000 │ 90.02.28 │ │ │ │ │ │SB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