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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
昇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梧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因有左列事項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折合銀元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肆佰陸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柒元。

2、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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