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根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陳秀滿
- 訴訟代理人
- 何福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許敏雄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三百元,應由原告收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訴外人許敏雄積欠原告十九萬零三百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敏雄對被告根順股份有限公司應領之薪資及許敏雄之動產,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五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給付許敏雄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交由原告收取,嗣後法院將許敏雄遭查封之汽車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僅受償四萬元,仍餘十五萬零三百元尚未清償。而原告又向被告收取前開扣押之薪資債權,但遭拒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0四號),但被告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內容之互助會單並無被告參加,其主張以會錢與許敏雄之薪資債權相抵銷,為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元,乃欠缺請求權基礎;又訴外人許敏雄積欠伊債務未還,且許敏雄之工資是論件計酬,並非每月有固定數額薪資,在收受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後,許敏雄即未再至伊公司工作;再伊於聲明異議所附之會單上載「何福元」之名,係因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何福元,伊參加許敏雄所招募之互助會及稻谷會時,自當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名,但嗣後因何福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法定代理人自應隨之變更,故原告稱會單無伊之名,伊不得對許敏雄主張債權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敏雄積欠原告十九萬零三百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敏雄對被告應領之薪資及許敏雄之動產,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五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給付許敏雄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交由原告收取,嗣後法院將許敏雄遭查封之汽車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僅受償四萬元,仍餘十五萬零三百元尚未清償,而原告又向被告收取前開扣押之薪資債權,但遭拒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0四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足信為真實。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敏雄對被告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發給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五號執行命令後,被告未於接受執行命令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即係承認該命令記載之債權存在,而其嗣後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原告,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而查前開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解釋上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情形,原告既已依該規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三百元,乃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已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不承認訴外人許敏雄之債權而聲明異議部分,似應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得準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為救濟,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