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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燃輝
送達代收人
謝宗明
被告
榮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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