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二八號
- 原告
- 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約如數交付貨物,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僅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碼單九件、統一發票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