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被告
- 磐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璋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復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鼎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在第三人王朝慶清償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萬元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
二、事實摘要:
(一)查被告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磐亞公司)於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當選為法人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為期三年,有股東會議紀錄可按。於同日股東會,有楊美麗股東提案「董事、監察人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間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或職務。董事、監察人為法人,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同。」,經在場股東進行表決,決議照案通過,亦有前揭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復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是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則該股東會所做對董監事行使職權之限制,於法當然有效。經查:新任法人董事磐亞公司與原告間固無直接因授信或保證而發生逾放之情事,但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王朝慶個人與原告間有因保證而發生鉅額逾放之情事;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前二條所稱利害關係,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故該決議所限制與新任法人董事磐亞公司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其定義應為「所稱利害關係,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磐亞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是磐亞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王朝慶當然符合上述第一款之利害關係人又王朝慶因保證債務發生逾放,本金達九千九百萬元: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王朝慶有為王滄海向原告信用貸款一億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至今未清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查詢放款餘額(本金)九千九百萬元,最後截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明顯發生逾放,有原告總行之批覆書、查詢單可供證明。是股東楊美麗等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檢具持股證明,請求監察人洪國顯代表原告執行前揭股東會決議,對新任法人董事磐亞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以維銀行利益,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限制董事在與公司利害衝突之前提下行使職權,於法當然有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請求執行股東會決議,應屬公司與董事會間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裁判要旨),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股東會決議「董事、監察人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間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或職務。董事、監察人為法人,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同。」,主旨乃在保障原告全體股東之權益,避免因董事或監察人與原告銀行發生利益衝突情況下,仍准許董事或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職務,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而且此決議為暫停董事或監察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以舉重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股東會之決議既可隨時將董事解任,當然亦可依股東會之決議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其職權或職務。況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之至高原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復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都是私法自治、企業自治之具體實現。故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則該股東會所做對董監事行使職權之限制,在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時,於法當然有效,彰彰甚明。至於被告所引用之經濟部八二.一0.二八商二二六二二五號函釋,本質上乃行政機關內部所做之函釋,並無法律之拘束力,實務上對此行政機關之內部函釋,亦多不加採認,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裁判意旨,即為一例。反而實務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號判決,都肯認董事停權之合法性。又解任乃使董事、監察人永久失權,與停權係在一定前提下特定期間的暫時性失權,明顯有異,客觀而言,應有其運作之價值,此從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有董監事於一定期間停權之法源依據,可見一斑。而原告身為銀行,當更有其適用。綜上,益見前揭經濟部行政解釋,所謂「股東會如認董事、監察人不適任者,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註: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隨時解任之意),尚不得逕行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停權。」立論失之偏狹,不足為採。又新任法人董事磐亞公司與債權人間固無直接因授信或保證極發生逾放之情事,但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王朝慶個人與債權人間有因保證而發生鉅額逾放之情事,茲說明如下:(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超過公司已發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銀行負責從、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之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磐亞公司之董事王朝慶亦為磐亞公司負責人,故王朝慶當然符合上述第一款之利害關係人;又王朝慶為盤亞公司現今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王朝璋之兄弟,與王朝璋係三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亦符合上述第一款之利害關係人。而按王朝慶於88.7.31.有為王滄海向債權人甲○○○信用貸款一億元擔任連帶保證人,89.1.31.到期,至今未償,91.5.23.查詢放款餘額(本金)九千九百萬元,最後截息日為88.12.27,明顯發生逾放,茲有88.6.28.債權人總行之批覆書、查詢單可供證明,則依91.5.17.股東會之決議,原告暫停被告磐亞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自有理由。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一六號)。承上,則法官於審判時並不當然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彰彰甚明。再者,被告雖援引之經濟部八二、一o、二八商二二六二二五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一九九條及第二二七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受之損害。是以,股東會如認為董事、監察人不適任者,自可以一開規定辦理,尚不得逕行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停權。」,認股東會不可為董事停權之決議。惟依據公司第一九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而「解任」乃使董事永久喪失權利,比起「停權」僅暫時性停止其權利,自是嚴重。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股東會既得決議董事解任,當然更可以為停權的決議。再者,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釋「被停權之董事長自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大、小印信執行董事長職權」,推其意旨自容許有「停權」制度的存在,並非如被告所言,一有不適任僅有「解任」一途,灼然甚明。又前揭經濟部八二、一0、二八商二二六二二五號函釋立論失之偏狹,不足為裁判之依據,鈞院當不受拘束,彰彰甚明。被告依據董事的委任契約規定,在未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之前,應暫停董事職權之行使,因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被告公司雖當選為董事,惟經楊美麗股東臨時動議提案「董事、監察人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間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或職務。董事、監察人為法人,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同。」,即對於董、監事之職權行使為條件的限制,並經在場股東包含被告磐亞公司在內,以「贊成權數:000000000權。反對權數:0權。廢票權數:0權」表決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再原告公司與被告締結董事委任契約時,已將前揭限制董事職權行使的條件列為委任契約條件之一,並經被告磐亞公司承諾,此可由被告於事後來函僅表示,伊未有逾放之情形,不發生違反銀行法利害關係授信之問題,惟對於前揭限制行使職權的內容並無異議,甚至為符合決議內容即委任契約職權行使的條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撤換原法人董事代表黃火塗,改派第三人莊銘山擔任,進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則是變更董事長為王朝璋。是以,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就委任契約中有關行使職權乙節為合意,自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彰彰甚明。末者,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固無直接的授信或保證債務發生,惟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被告之董事王朝慶既為磐亞公司的負責人,又與現今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璋為三親等內之血親,乃屬前揭決議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利害關係人。今王朝慶對原告公司尚有九千九百萬元的保證債務未償,是原告公司援引兩造委任契約董事職權行使限制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等語資抗辯。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按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公司法對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限制董監事行使職權形同解任,而股東會解任董監事需由多數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原告所提會議該次紀錄僅有半數出席),故論理上,股東會無權決議對董監事限制行使職權,實務上亦認為依公司法第一九九條及第二二七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以,股東會如認為董事、監察人不適任者,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逕行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停權(經濟部八二、一○、二八商二二六二二五號),原告九十一年度股東會就限制董監事行使職權或職務之決議無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原告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解釋於法無據,且逾越法律之規定,故不足取,惟王朝慶現並非被告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以:「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則該股東會所做對董監事行使職權之限制,於法當然有效」。並以公司法第一九三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為據。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指「董事會執行業務」,而非指「董事個人」,況且該條所指係「執行業務」,而原告據以起訴之股東會決議為「應暫停其行使董監事之職權或職務」,其性質為「解任」而非就「行使職權之限制」,原告將之解為「行使職權之限制」,與法不合,該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監察人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間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或職務。董事、監察人為法人,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同。」,現因被告當選為原告之法人董事,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朝璋之同胞兄弟王朝慶尚有保證債務九千九百萬元未清償,被告於王朝慶清償前開債務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被告則以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僅對於不適任之董事得決議解任,惟並無暫停董事行使職權之規定為由,主張原告前述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及原告對銀行法三十三條之一之解釋有誤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股東會前開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①按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法除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及第二百條規定由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外,並無股東會可決議暫停董事行使職權之規定。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既對董事之解任有特別規定,則股東會如認董事有不適任之情形,自應依公司法規定予以解任即可,自無再另行創設公司法所未規定之「暫停行使職權」之理。本件原告股東會決議「暫停行使董事職權」,既非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會權限,則原告股東會前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亦以商字第二六二二五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一九九條及第二二七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以,股東會如認為董事、監察人不適任者,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逕行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停權。」,是主管機關亦認股東會僅有解任董事之權,而無決議對董監事予以停權之權限,前開行政函釋既與公司法規定相符,法院於審判時自得引為參考之依據。綜上所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參照主管機關前開函釋,股東會對於董事應僅有決議予以解任之權,而無決議予以停權之權,則原告股東會前開決議「暫停董事行使職權」顯已違背前開法令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甚為灼然。
②再者,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前二條所稱利害關係,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是依該條內容觀之,其所規範之主體應為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對其有保證債務之第三人王朝慶,僅係被告之董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胞兄弟,並非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自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之適用甚明。原告將銀行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主體解釋為「磐亞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尚屬無據,不足採認。是第三人王朝慶僅為原告法人董事所屬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璋之同胞兄弟而已,其非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已明。
③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董事會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且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公司業務係由董事會執行而非由董事執行,且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亦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非單純由董事一人決議行之。本件被告僅為原告之法人董事,第三人王朝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縱代表被告公司出席原告公司董事會,亦無由其一人決議有關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仍須依照法令章程及原告股東會之決議,是原告公司之債務人王朝慶出席原告公司董事會,亦無權單獨決定有利於被告公司或王朝慶本人而不利於原告公司之情事發生。從而,第三人王朝慶固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惟依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其對於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不利之影響。
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股東會前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函釋意旨,亦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之決議。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在第三人王慶清償保證債務九千九百萬元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