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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七一號

給付債務人租金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鐵雄
原告
乙○○
被告
原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證   人 葉瑞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人租金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十三萬五千元,並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訴外人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運公司)前曾積欠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之債務,而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立運公司承租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八八號之建物,每月應給付訴外人立運公司租金新臺幣 (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因訴外人立運公司未清償原告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已清償訴外人立運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份以前之租金,且被告與訴外人立運公司曾約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立運公司之租金,先充訴外人立運公司應償還銀行之利息,其餘再清償訴外人立運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核係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行使租金債權,向第三債務人即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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