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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二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二О九號

原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東
被告
迅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泉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迅光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以臺北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並經由被告甲○○背書,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及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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