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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二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
印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如
訴訟代理人
印皖平
被告
澄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請求原告提供修模、焊補、模具整理、維修等工作,前揭工作報酬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承認有與原告交易但原告產品有瑕疵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五紙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有與原告交易但辯稱原告產品有瑕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產品有瑕疵,此係有利於被告知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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