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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一六號

給付倉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中平
送達代收人
王堉苓
被告
東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因被告遲延受領貨物,上開貨物經存置於倉庫內,共積欠原告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倉租,惟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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