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二八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滿
- 訴訟代理人
- 洪正雄
- 被告
- 向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委託原告將二個貨櫃由臺中港運送至香港,原告已依約將該批貨物運送至香港,被告應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詎被告僅支付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其餘一萬九千五百十六元竟拒不支付,為此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這筆費用是香港吊卸費用,當時只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伊只負責臺灣出口部分的運費,香港那邊的運費我不負擔。系爭費用並沒有列入合意,沒有約定要負擔系爭費用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提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給付香港部分吊卸費用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庭呈之統一發票上,亦僅記載金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如若二造間確有由被告支付香港部分吊卸費用之合意,為何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未記載如原告所言之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一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法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