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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
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鑫
被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退  票  日(民國)
一、   FY0000000     0仟參佰元          九十年五月七日
二、   FY0000000     0仟陸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三、   FY0000000     0萬參仟貳佰參拾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四、   FY0000000     0萬參仟捌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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