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六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麒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坤
- 被告
- 庭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王美惠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庭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票號R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台幣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及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