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葉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葉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門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葉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其胞兄即被告乙○○,因葉門公司重整股權,與原告訂立合約書,由原告投資葉門公司二百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公司獲利程度來清償,(按原告表示利益分配每月二萬元部分未於本案起訴請求),原告交付前開資金時,被告丙○○均在場,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二)又原告曾參加被告乙○○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連會首計有會員三十五人,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得標,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會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惟尚有八萬六千八百元會款未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二)所示。
(三)被告乙○○對於尚積欠原告會款八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對於原告投資葉門公司二百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投資二百萬元當時,葉門公司之負責人是伊,伊是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伊妹妹丙○○是以前的負責人,這二百萬元並沒有約定清償期,只說公司有賺錢才還,但公司現仍在負債中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伊是葉門公司負責人,訂合約書當時伊不是負責人,伊不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伊會款八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會款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與被告葉門公司訂立合約書,由原告投資被告葉門公司二百萬元,當時葉門公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且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之人為被告乙○○(代表被告葉門公司),被告丙○○並未與焉,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丙○○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曾為葉門公司之負責人,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乙○○,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三一五五一號函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各在卷足佐。是被告丙○○自八十九年起即非被告葉門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原告訂立前開合約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須以葉門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葉門公司連帶清償二百萬元之債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債之清償期,如契約已有約定,自應以該約定為其清償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即明。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代表葉門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未就原告所投資之二百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僅口頭約定於公司有盈餘時為清償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二00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只說有錢就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換言之,兩造均自承當時是約定公司有盈餘時始依盈餘之程度來清償二百萬元債務。至合約書第三條「期限」所指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應非清償期限,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將二百萬元投資葉門公司,自不可能以該日期為清償期甚明,是該兩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期為葉門公司有盈餘之時應無疑義。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投資葉門公司二百萬元,而葉門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均無繳納任何稅捐,有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葉門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輔因重整而由原告投資二百萬元加入營運,距原告起訴時尚未滿一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葉門公司已有盈餘之事實及前述稅捐申報資料等情以觀,被告葉門公司主張尚未有盈餘等情,堪以採認。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顯未屆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門公司應返還其二百萬元之投資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葉門公司是否應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利益分配」,及原告得依合約書第六條派員監督葉門公司之營業等,乃屬原告另一請求權之依據,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門公司應返還其投資款二百萬元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