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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力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炎
被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徐碧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風雨操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元,並約定完工期限為一百二十日曆天,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原告派員驗收合格完竣,惟被告尚有尾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履約保證金七萬九千元計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使用執照尚未取得係因消防設備尚未完成,而消防設備並非伊承包之範圍,不應由伊負責,伊負責之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及消防設備並非由原告承包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依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約定,被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所以伊不能給付工程尾款,消防設備伊當時沒有一併發包,是請大里國小去做,尚未做好等語資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其所承包,現已完工且經原告驗收合格、尚有尾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履約保證金七萬九千元未領取及系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消防設備部分未完成,而消防設備部分並非原告所承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驗收合格完竣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既屬實情,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工程於完竣後承包商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核付工程尾款」之約定其真意為何?即由原告負責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始核付工程尾款之約定,是否為兩造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四、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並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做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僅承包被告所發包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部分之工程,而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承包之工程,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消防設備之工程尚未經消防單位審查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依前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為灼然,蓋原告本即未向被告承包消防設備之工程,且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從而前述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顯為「於承包商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時,須由承包商依建築法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方可核付工程尾款」;換言之,即如承包商所承包之工程本即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如單純門窗之安裝、牆壁之油漆等)或承包商所承包之工程須由他人所承包之工程配合,始能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時,如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者(如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僅承包主體結構,未承包消防設備,而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其之所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非由原告所承包之消防設備未經消防單位審查通過,與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無涉),則承包商於其所承包之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自應核付承包商即原告工程尾款及返還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乃屬當然,且就契約之本旨而言,亦較符合誠信原則,否則,被告以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或返還履約保證金,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綜上所述,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其之所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消防設備工程問題,自與原告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兩造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有前述約定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抗辯顯無足採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計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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