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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惠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石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甲○○○主張其執有被告惠珠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2609-4、支票號碼HM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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